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行關於被告遭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民國106年5月間起至106年8月15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某時許,經員警發現林玲在上開拍賣網站刊登之訊息,員警喬裝顧客以不詳金額之價格向林玲下標購買仿冒「STUSSY」商標商品2件,經送鑑定為仿品後,後於106年8月15日,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號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批,始知上情。」;並於證據欄補充「鑑定報告書4紙、產品鑑定書5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5紙、商標註冊資料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員警先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其刊登於拍賣網頁上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經送鑑定為仿品,再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就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實質上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6年5月間某時起至106年8月15日為員警查獲時止,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4商標權人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美商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迄仍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經告訴人代理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亦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各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案商品共163件,確為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商標註冊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至員警為蒐證而佯裝購買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固曾匯款不詳金額款項予被告,被告因而交付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然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是被告所為僅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又因商標法不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該不詳金額款項自非屬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尚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商標權人│數量│查獲經過│├──┼─────────┼────────┼───┼───────┤│1│仿冒STUSSY商標商品│美商史塔西公司│2件│經員警喬裝顧客││││││於上開網頁向被││││││告購買後而扣案││││├───┼───────┤││││2件│經員警持搜索票││││││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後而扣案│├──┼─────────┼────────┼───┼───────┤│2│仿冒ADIDAS商標商品│德商阿迪達斯公司│3件│同上│├──┼─────────┼────────┼───┼───────┤│3│仿冒UA商標商品│美商昂德亞摩公司│126件│同上│├──┼─────────┼────────┼───┼───────┤│4│仿冒NIKE商標商品│荷蘭商耐克創新有│30件│同上││││合夥公司│││├──┴─────────┴────────┴───┴───────┤│合計共16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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