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維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練維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練維翰知悉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0日)凌晨1時50分許,乘坐友人 徐正忠 駕駛車輛,在桃園市○○區○○路○○○巷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警員查看車內及身上物品,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1支,並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練維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被告本件犯行,原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37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內,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58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5日,至105年7月14日釋放出監,業於105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5月10日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於近日內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被告同意警方查看所乘坐車輛及身上物品,同意搜索而為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並於警詢時自承採尿前之107年4月30日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雖其於警詢所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所述有所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
用毒品之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未開封針筒1支,業據被告供述本案施用海洛因使用的針筒已經丟棄,扣案的針筒還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針筒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核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拋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扣押之物品│備註│├──┼──────────┼─────────────┤│一│吸管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二│針筒1支(未開封)│與本案犯行無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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