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1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後增加「,顏彣並於員警發現其施用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猶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被告 顏彣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彣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及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3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水萍塭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24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金華新路口,因顏彣育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顏彣育自行交付藏匿於褲子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並於同日1時48分許,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彣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9N155)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9N155)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彣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揭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許嘉龍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