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599號

原告 江美誼

被告 陳亞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亞豪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依原告在起訴狀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併附帶請求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8,8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乙份附卷可稽,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1,22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宜宣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建物現值計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又「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列載鋼筋混凝土造之每年折舊率為1.6%。

二、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共1層,面積為55.1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47年(參房屋稅籍證明書)。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估算每平方公尺造價21,400元(計算式:【23,000元+19,800元】/2=21,400元)。

三、依首揭公式計算,系爭房屋現值:單價21,400元×【1-(1.6%×47年)】×55.10平方公尺=29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加計積欠租金78,8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1,2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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