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7號

原告 吳佳勳

被告 翁俊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20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本院逕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臺北捷運西門站,將所申設使用之澎湖縣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寄存於上開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於112年3月7日16時許,原告在臉書瀏覽前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訂購筆記型電腦1台,並於同日16時21分,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上揭澎湖縣漁會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元之損失,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否認有詐欺行為,我提供帳戶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貸款辦下來了,但是我原本提供的帳戶是錯誤的,所以我就提供其他帳戶,就被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臺北捷運西門站,將所申設使用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寄存於站內置物櫃,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向原告詐得2萬元,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屬實,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被告抗辯無幫助詐欺等不法行為云云,即非可採。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萬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回證)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