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99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 賴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3日10時53分,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與新站路口,過失與訴外人 林文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文章受有右手中指鈍挫傷合併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8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上開機車過失肇事,不法侵害林文章之身體健康,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應對林文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賠付林文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9,469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賠付資料可按,則原告自得依上規定,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林文章請求被告賠償。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