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全字第28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林奇儒 住○○市○○區○○○路00號00樓相對人茉莉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引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營業資金週轉需要,於110年1月29日向聲請人申請【央行小規模營業人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整,並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10成,借款期間3年。詎相對人僅繳息至112年8月7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債務人尚欠聲請人本金68,50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查詢相對人之聯徵資料,相對人於借款已出現逾期記錄連帶保證人謝佳靜借款已出現催收款項記錄及授信異常記錄,且查茉莉鮮公司已命令解散,無收入來源,債務人等財務恐已陷困境,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債務人等已不能履約之虞,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68,50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若認釋明不足,願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暨回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然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就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已陷困境,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債務人等已不能履約之虞云云,但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舉措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信相對人有脫產行為。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要難單憑相對人逾期未清償系爭債務,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自難以其陳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