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小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小字第110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告 潘姿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獲准,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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