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小字第110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告 潘姿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獲准,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