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國小字第1號
原告 李宇惠
被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秋齡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賴佳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宜蘭縣羅東鎮北成圳人行步道路面破損處(下稱系爭案發地點)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造成原告跌倒受傷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案發地點之管理機關,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惟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案發地點之步道路面為被告所鋪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為系爭案發地點之人行道路面設置機關,甚為明確,被告雖堅稱系爭案發地點為水利用地,應由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為「管理機關」而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然自被告所提出之修繕工程派工單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29-188頁),亦可見系爭案發地點之人行道路除民國80年間由被告設置外,迄至110年4月、7月、8月間被告亦均有派工前往系爭案發地點之步道處理路面破損,更堪信被告確為系爭案發地點之人行道路面設置機關,而得為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至被告又辯稱其於本件案發前1個月之110年7月30日尚有派工於系爭案發地點所在之人行步道修補路面,並未怠為修護,且系爭案發地點之人行步道路面雖有破損,然屬自然破損,且破損程度無損正常使用,並非有欠缺,且縱有此破損亦不必然發生跌倒受傷結果,且除原告以外亦無他人有因此破損而跌倒之情,故認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是判斷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以系爭案發地點之人行步道於原告跌倒之日期即110年8月29日有無欠缺為斷,此與被告於案發前1個月有無修補路面應屬無涉;又系爭案發地點之人行步道路面確有破損,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本院自該道路鋪面破損之形狀、大小、深度、材質觀之,如有民眾以慢跑方式行經該道路,確有可能因踢到該路面破損之處、因路面高地落差而跌倒,而本件原告並已提出其於110年8月29日在系爭案發地點跌倒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17-23頁),本院堪信系爭案發地點之人行步道路面之破損確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任,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四、查本件原告因上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跌倒受傷,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080元醫療費用,此有原告所提相關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1-49頁);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本院經考量原告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情形,原告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兩造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綜此,原告因上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得主張之損害共計為7,080元。又本件考量系爭案發地點之人行步道路面雖有破損,惟自該道路鋪面破損之形狀、大小、深度、材質觀之,該道路鋪面雖有破損,然原告如有於行經該處時注意腳下路面情形,亦非不能避免跌倒之結果而避免上開損害之發生,是本件堪信原告就其自身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且其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被告為大,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責任,從而,本院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為2,1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4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