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14行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中關於「 董叔慧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董淑慧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黃柏元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交簡字第
617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並於99年1月22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仍
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復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
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3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
嚴重危險性、因而肇事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與肇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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