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14行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中關於「 董叔慧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 董淑慧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黃柏元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交簡字第
617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並於99年1月22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仍
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復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
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3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
嚴重危險性、因而肇事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與肇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