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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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請人 廖寶華 相對人 游國珍 程序監理人 蘇若龍 律師利害關係人 游善伯
游惠珠 游國梁 游國楨 游國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蘇若龍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原因精神科病症而持有情感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之永久有效重大傷病卡。但相對人不願按時服藥,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被強制送醫住院治療,至100年1月10日均在住院。然相對人於住院期間以自己為要保人,為子女購買保險,幸因子女投保年齡未滿15歲而未能受理,足見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於本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陳維均 醫師前訊問後,鑑定人函覆本院相對人精神狀態鑑定報告,並經本院開庭提示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對於該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宜為輔助宣告結果並無意見,惟對於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則有意見(詳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6月21日院精字第1010007079號函及本院101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是本院認就選定輔助人事宜,實有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經本院審酌蘇若龍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南投律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且願義務協助而不致造成當事人額外之費用負擔,復已向本院 陳明 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等語,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蘇若龍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