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癸○○
巳○○午○○未○○辰○○辛○○壬○○庚○○己○○申○○○戊○○○子○○丑○○卯○○丁○○寅○○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確定判決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且該案當事人均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前收受判決,此經本院查明屬實,顯見再審原告於斯時已得知悉該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對上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二、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又聲明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再審判決為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上述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如何違法,而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核其再審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