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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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八號C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違反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未帶行車執照而駕車行經台南市○○路○○道,行近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鐵三警行字第四0二五號函覆明確,異議人徒以其並未闖越平交道,係因警員駕車在其後,認渠擋住警員車輛而不悅,隨意開立罰單,並以警員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越平交道,不能對其開立罰單等語為辯,然並無證據以明,因認移送機關依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台幣六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而將異議駁回。而抗告意旨則略以:(一)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違規事實,只以罰單及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函為據似嫌潦草(二)鐵路警察於事發地點開單屬越區執勤所為處分不當或違法云云。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未帶行車執照而駕車行經台南市○○路○○道,行近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鐵三警行字第四0二五號函覆明確,並經證人即本件執勤警員乙○○到庭結證明確證稱:「五點二十分自強號列車北上,警鈴響起遮斷器開始放下時,抗告人騎乘之輕機車由成大往北門路方向而來,並無停車意思,吹哨子亦不停車,遂開單處罰」(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衡之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且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注意行近平交道之人、車有否遵守規定為其職責,執勤所處位置必以可明顯清楚辨識來往人員、車輛有無違反規定以維護交通安全,而其確有見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是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照片乙幀及地形圖影本乙紙,與本件違規地點無涉,受處分人於行近台南市○○路○○道之時本應注意有無來往列車,今於警鈴響閃光燈號誌已經顯示遮斷器放下之際仍執意闖越,經執勤員警吹哨制止亦不停車,顯有違規之事實無庸置疑,而至照片及地形圖所示之北門路合作金庫前始行停車,執勤員警本於職權自可依法開單處罰,抗告人試圖混淆違規地點與舉發開單之地點,而論執勤員警所為之處分違法,顯然無據。至於抗告人另提出其因保費未繳之罰單,認應併合審理,然因該罰單與本案無關,本院自不另審究其事實,附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甲○○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不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殊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