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公共危險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因數罪併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致未就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公共危險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已判決確定之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