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錫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錫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之「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應補充為「於104年5月16日凌晨3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另案於104年5月14日23時許至同年月15日17時許接受偵查期間,以及下列本件為警查獲而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犯罪事實欄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組」,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7行之「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應補充為「被告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既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對照表可憑,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綜上可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在104年5月16日凌晨3時43分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前述補充之各次公權力拘束期間應予排除),確於不詳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昭然,洵堪認定。另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因涉及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000ng/ml)陽性反應之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卷,並核閱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5月28日,報告序號:蘆洲-26)屬實,對照本件被告為警採集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880ng/ml)陽性反應之情,顯見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均較另案驗得之數值為高,考量服用各級毒品後,因人體代謝之作用,自尿液可得檢出之成分數值皆因時間經過而降低,未有停止施用特定毒品,但隨時間經過反而藉由尿液檢出更高數值之情形,故由前述另案及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對照結果,已足彰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與另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各自獨立之犯行,並非同一施用毒品行為而遭數次採尿送驗,特予說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邱錫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後,仍不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仍空言否認犯行,難認切實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於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組,被告雖不否認屬其所有,但依卷附事證所得證明之事實,尚難遽為認定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從判定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故依從刑(沒收)應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能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組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沒收部分,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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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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