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 栢馨 均被告 陳香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2年7月21日申請登記,惟被告迄今拒不入境與原告同住,並於96年間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其已另結交男友,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是以,兩造既已長期無法共同生活,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3月26日結婚,同年7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被告迄今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月9日移署資處寰宇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卷第27-28頁)及該署103年4月24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卷第5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客觀上長期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主觀上亦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係因被告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自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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