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 隋洪新妹 相對人 洪隋世利 關係人 洪隋世華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甲○○○因罹患日本腦炎、小兒麻痺,,肢體明顯呈現攣縮、無法移動或點頭,整日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表達自己意思,堪認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為充分保障其程序及實體利益,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家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子即相對人甲○○○,自幼罹患日本腦炎、小兒麻痺,發展遲緩、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丁○○○為相對人甲○○○之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而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證。
(二)本院於103年7月28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在鑑定人丙○○○○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以依指令為睜眼、閉眼動作,但無法轉頭;鑑定人則稱:相對人可以簡單溝通,但有虛答、答非所問及言詞含糊之情形,右手可以舉起,但其他肢體孿縮,整日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表達自己意思,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7月28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嬰幼兒時期即患有日本腦炎、小兒麻痺、發展遲緩、智能不足及癲癇等領有多重障礙的殘障手冊。約於15、16年前發現脊椎病變後,一年內即惡化至全身癱瘓,目前呈現認知功能極度退化,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全天臥床、無法自行坐起、翻身,需固定方可坐於輪椅。四肢攣縮,僅右上臂可部分活動,頸部無法自行上下及左右轉動,語言接收與說話能力極度退化,雖說出簡單字句,但經常為含糊不清之聲音、答非所問或回答與事實不符,雖可配合睜眼及閉眼,但其肢體語言無法協助表達及辨識其意思。無法自行進食,大小便失禁,基本日常生活、清潔全需他人全時協助。相對人無法執行經濟活動,亦完全無法處分自己財產。且無有意義的人際關係,無角色功能及職業功能,顯屬無行為能力,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經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發展遲緩、智能不足,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3年8月6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另程序監理人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亦表示:
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他兄弟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可考。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為辦理繼承事宜,始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又相對人出生後因日本腦炎導致全身癱瘓,24小時臥床,四肢無法活動而萎縮,進食由聲請人協助,需食用較軟之食物,排泄則依賴尿袋與尿布,每週一、三、五由聖母醫院之居家服務員至相對人家中協助相對人洗澡,相對人聽到聲音能轉動眼睛,但對詢問之問題則無法言語表達,無法判斷其是否了解,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4,700元,生活費都由聲請人提領補助款繳付,使用之居家服務為全額補助,家屬不需負擔自付額,聲請人表示照顧相對人經濟負擔很大,且自己年紀大了照顧相對人已有點吃力,低收入戶也無法通過,曾想找外籍看護或將相對人送至機構,但也無力負擔費用,聲請人目前仍在家自行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偶爾需要康復巴士接送,聲請人表示已提出聲請,未來會再嘗試申請低收入戶,對相對人之照顧較有幫助等情。經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平時也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3年9月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丁○○○為監護人;另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乙○○○,已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簽署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考,爰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丁○○○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陳采邑律師已陳明願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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