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胡梅子被告陳冠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胡梅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冠任前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胡梅子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促請具保人協同到案執行,亦拒不置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時,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且現無在監在押紀錄,竟於執行中傳拘未果,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住所通知渠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等節,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0日東檢 玉丙 103執1220字第12515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