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明宗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鄭明宗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3年6月3日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俐臻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