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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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景銘於民國102年9月29日晚上,因酒醉倒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經救護車將其送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室(下稱:臺東醫院急診室)就醫。 梁丹菱 係為蔡景銘實施救護之護理師,詎蔡景銘因遭喚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梁丹菱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醫院急診室內,先以「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辱罵梁丹菱,並基於恐嚇危害梁丹菱身體安全之犯意,對梁丹菱恫稱:「你試試看,我等一下要給你死,你們怎麼當護士的,怎麼敢打我」、「你敢報警,你把你爸試試看」等足以加害梁丹菱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梁丹菱,使梁丹菱心生畏懼。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梁丹菱之頭部,並以腳踹踢梁丹菱之腳及膝蓋,致梁丹菱受有右臉側瘀腫、發紅、耳鳴、右側頸部、背部多處擦傷瘀腫、右側上臂、前臂擦傷、雙側脛前多處擦傷瘀腫、頭皮紅腫及頭暈噁心等傷害,嗣經警當場逮捕蔡景銘,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景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2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於繫屬本院前之103年1月1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