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菊月
張氏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王靜儀 」均更正為「 王瀞儀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查由郭明世所經營之「心歡小吃部」包廂可容納多人在內消費,且包廂未上鎖,任何人皆可隨時自由進出,自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被告甲○○○、乙○○為賺取小費,而分別有脫去衣物,坦露雙乳或全裸等猥褻行為,自屬意圖營利公然為猥褻行為,亦甚明確。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圖小利,不顧社會善良風俗,脫衣陪酒,影響社會秩序,均不可取,惟慮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等任職於小吃部之期間非長,所得利益尚微,兼衡被告甲○○○、乙○○之教育程度各為國小畢業及國中畢業,其等2人目前均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