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11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千元,經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104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0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本件抗告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逸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