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被 告 裕嵐製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貳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4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後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20日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美工人
員,約定薪資為每月31,000元,於105年1月31日因被告公
司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在
被告工作之年資為14年。有關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3,433
元,資遺費275,125元部分,因被告已於105年2月5日先給
付原告222,102元,故尚有66,546元未付(288,648元-222
,102元),此有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被告
尚有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足額提繳工資6%退休
金之情形;此外,被告公司於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
給原告之退休金182,400元於99年1月25日以開立支票之方
式交給原告,但原告將支票存入兌現後,被告公司當時之
負責人 張雪娥 竟騙稱上開結清之退休金要交還公司,原告
有配合張雪娥到農舍的提款機同一天99年1月27日領款五
次並交還公司,此有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憑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82,400元。(原告係在今年2月4日
申請調解,計算資遣費時,勞工局人員問及此事,原告才
知此筆結清退休金不應交還公司)。原告於105年2月18日
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此有前述原証1所示
之調解紀錄可參,但被告對原告任職起迄時間、約定薪資
、擔任職務等不爭執。
(二)請求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
1、資遣費及預告工資66,546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2條。經查,因被告應給付金額為288,64
8元,但已給付222,102元,尚有66,546元未給付,併此敘
明。
2、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61,020元: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僱主未依本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因被告未依原
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工資31,800元之6%即
1,908元,提繳退休金,而係以22,800元之6%即1368元提
撥退休金,即未足額提繳之情形,故以其差額540元乘以
提撥期數113期=61,020元,此有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
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將上開短少之勞工退休金61,02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應休未依特別休假之工資46,500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
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①原告自100年起至104年為止,各有14天、15天、16天、17
天及18天之特別休假,但實際上只休7天,故五年下來共
有45天未休(即7+8+9+10+11)。
②(31,000元/30)*45天=46,500元。
4、結清保留年資退休金182,400元: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分別規定: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
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原証2所示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61,
02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燕雪是104年4月才變更為
公司負責人,這是會計在處理,伊不清楚。被告要原告領出
退休金還給公司是因為被告公司營運不佳,這件事情是經過
大家同意的。是被告公司會計跟原告說原告一年只有七天特
休假,不是被告公司負責人跟原告說的。被告公司私底下有
給原告22萬元。之前調解都是被告私下籌錢給原告,原告之
所有沒有拿到足額的錢,是因為有一名股東沒有拿錢出來。
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沒有辦法自己再籌錢給原告了,伊認為該
給原告的都給原告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樹
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厥為: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
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
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
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
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
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
被告公司就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並不爭執
,且被告已給付原告222,10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66,5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按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
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
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同法第三十九條亦規定甚明。又特別休假係
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
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
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
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
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勞動二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
日臺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可資參照。原告90年12月20
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美工人員,
其年資已逾10年,是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款之規定,
原告自100年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各有14日、15日、16
日、17日、18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主張其實際上每年僅
休7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至被告雖辯
稱:是公司會計人員跟原告說其一年只有七天特休假,並
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所以是原告自己沒有請,依照公司規
定特休歸零等語,惟會計人員係屬人事單位,其業務職掌
事項為薪資之發放等,自得代表公司為特休假期天數之通
知,依上開所述,足認原告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原告遭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仍尚未休完,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
。又被告公司就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並不
爭執,職是,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6,500元,為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保留之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
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而勞工退
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始施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50條規定參照),原告於99年1月25日與被告公司結算
年資,自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且觀諸勞動基準法第
1條已明白揭示立法目的及法律之適用,係為規定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而該法未規定者,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另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於99年1月25日依上開條文結算
年資,並給付原告退休金182,400元後,卻於當日要求原
告退還上開退休金,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
被告雖辯稱與原告同意返還退休金予被告公司云云,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係原告
同意返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
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末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
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
報;又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
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自92年12月起每月所領
薪資為31,000元,被告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7
級月投工資31,8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每月應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元,而被告於94年7月1日至105
年1月31日所提繳期數為113期,故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之
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共提撥215,604元之勞工退休金
(計算式︰1,908×113=215,604),然被告為原告所提
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僅為154,584元,足見被告未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使原告之退休金權益受損害之虞,故被告
應提撥原告未足額之退休金61,0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內。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勞工退休金61,020元
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