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劉蕓溶
被 告 郭宏祺 即 郭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
)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下稱系爭威寶電信公司電
話),且被告依約定應自門號啟用日起繼續使用1年,若有
違反,需補償威寶電信公司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補償
金,詎被告迄至民國101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其電信費1,7
20元、補償金6,000元未清償。又被告另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電話
),且被告依約定應自門號啟用日起繼續使用2年,若有違
反,需補償遠傳電信公司23,000元之補償金,詎被告迄102
年1月31日止,尚積欠其電信費17,427元、補償金23,000元
未清償,嗣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分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又系爭電信契約內容
係由電信服務使用者支付電信服務費以取得電信門號、電信
(通話)線路、網路線路之使用權,及後續繳費所需使用人
力資源服務…等,而電信服務業者於契約關係存續中,保持
電信線路合於使用狀態,並收取電信服務費用,基本上是提
供電信服務(使用權),而非提供商品,且該使用權與一般
商品及動產均非相同。另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
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
代價而言,即商品代價之債權,茍非商品之代價(即由他方
取得商品之所有權而應支付之對價),自無該條之適用。系
爭電信使用契約之內容,為電信業者提供電信設備,電信用
戶則依約定計費方式,以為使用前揭電信設備之對價,屬繼
續性使用電信設備之契約,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之交易,所支
付之對價亦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交易之代價(參照最高法院78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二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且系爭電信費用亦非定期給付債
權,屬普通債權之性質,應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又系爭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電話違約金
29,000元,係因被告使用上開電話未達契約約定應使用之期
間致違約所產生之,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亦為15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20元,及其中1,720元自101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40,427元,及其中17,427元自10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確曾向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
系爭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電話4支,且積欠原告所
主張之電話費及補償金,惟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
款之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
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
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
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關於原告
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主要在表明商
品不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要非即當然排除
其他非動產性商品,且該決議係專就動產與不動產是否均有
該條款之適用所作決議,非謂不屬於動產之商品均非該條款
指之商品,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有關於固
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
、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
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者,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
要者,自無排除於所謂「商品」範圍之理。現今社會無線通
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
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電信業者既以提
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並基此向消費者按月收取通話
費、月租費,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
供給之「商品」,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二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又消費者保護法雖將「商品」與「服務」併列,將商品
與服務區分為不同之概念,惟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
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
服務」之概念,而消費者保護法係於民國83年訂定,是援引
後制定之消費者保護法而認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品
」不包括「服務」在內,自非妥適。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得意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
104年11月17日(104)聚信債轉字第0000000號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然原
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係受讓自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
司,該等電信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自屬提供有線、無線
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揆諸上
開說明,該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被告執此抗辯要非無據,原告主張電
信費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即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違約補償金29,000元部分,依威寶電信公司得
意專案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
務至少24個月,若於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以下
合併稱違約;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賠償
威寶電信補償金」;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聲
明約定:「門號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啟用後退租(含
一退一租或轉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需繳手
機補貼款7,000元」、「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亦不得取
消雙倍加值190型月租費190服務。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退租
(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
需補繳手機補貼款7,000元。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單獨取消
雙倍加值190型月租費190服務,須繳交專案補貼款2,000元
」,依據上開約定,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二年而停機,應繳
補償金或補貼款,顯見該補償金、手機補貼款或補貼款等係
指被告申辦門號時向上開電信公司綁約二年,而以優惠價購
買手機之差額或月租費之優惠,實質上亦屬該等電信公司販
售商品之代價,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則
原告主張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亦非可採。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之通話費係97年間所生,據此計算二年之時
效期間,至遲於99年底,該等通話費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另系爭契約均係於97年間簽訂,原告主張被告申請後即有違
約情事,故本件原告請求之補償金債權,至遲亦已於99年底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始受讓本件債權
,自應同受拘束,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
效,應屬可採。
四、綜據上述,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其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0元、40,427元,及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