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廣於 民國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號前
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旁產業道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必
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減速慢行小心
通過,適有 吳黃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
吳黃照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骨盆骨折
、右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
害,延至同年月18日晚間6時7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
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廣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 吳銀和 (即吳黃照之子)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
李廣之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害人吳黃照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9日勘(相)
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9日104醫相
字第35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
2月25日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㈣現場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減速慢行,而
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吳黃照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
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就車禍發生過程
坦認,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業已全額履行完畢賠償
金,犯後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暨被告於本案肇事因素之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與民事賠償,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已給付全額之賠償金等情,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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