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林宜燕
訴訟代理人 楊育庭
被 告 郭懿德
訴訟代理人 戴道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提示付款,因被
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 普拉嘉 國際意像影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拉嘉公司)原定自103年12月30日起舉辦「痞子英雄-
冰凍時空紀念遊樂展」,為此與訴外人全民時報社簽立合約
書,由全民時報社代為處理招商等相關事宜,惟因全民時報
社之負責人對此業務不熟,遂將相關業務轉包予伊,伊為此
開立支票7紙作為承攬之權利金,當時伊、普拉嘉公司及全
民時報社三方約定若上開展覽無法舉辦,7紙支票應全數返
還被告。嗣因普拉嘉公司事後不滿意全民時報社之活動內容
,要求終止合約,經三方同意簽立退租合約書,依約全民時
報社應返還7紙支票,然全民時報社僅返還其中4紙支票,經
伊查證,未歸還之其中2紙支票已遭訴外人即全民時報社員
工 楊榮哲 兌現,楊榮哲並將系爭支票私自無償移轉給明知此
事之原告。原告既在知悉伊、普拉嘉公司及全民時報社三方
間之原因關係情形下,以無對價之方式自全民時報社取得系
爭支票,伊自得以對抗普拉嘉公司、全民時報社之事由,拒
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4年3月19日提示
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雄簡字第1880號卷第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且係以無對價之方式
取得票據,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情形。
惟查:
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
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
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
例、101年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
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普拉嘉公司、全民時報社已約明若展覽無法
舉辦,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7紙支票應全數返還被告,然全
民時報社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原告明知此情卻仍以無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既為原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就上開抗辯係以普拉嘉公
司與全民時報社間之「『痞子英雄-冰凍時空紀念遊樂展』
美食場區退租約」(下稱系爭退租合約)為證(見南簡字卷
第48頁)。然觀諸系爭退租合約之內容,其簽約當事人僅有
普拉嘉公司及全民時報社,並無被告;且內容係約定普拉嘉
公司同意退還全民時報社所有租金92萬7,000元支票及押金
支票如下:⑴已付之租金:簽約後匯訂金2萬7,000元,及10
3年12月19日10萬元整(普拉嘉公司簽訂本契約後7日內交付
以被告之抬頭為受款人之3個月即期禁背支票給全民時報社
)。普拉嘉於簽訂本契約後7日內,退還未兌現支票:104年
1月19日20萬元整即期支票、104年5月19日20萬元整即期支
票、104年7月19日20萬元整即期支票、104年8月19日20萬元
整即期支票、履約支票押金:10萬元整。⑵普拉嘉公司同意
退還全民時報社所有建制成本費用如下: 闕永芳 27萬元及被
告14萬8,000元(普拉嘉公司於簽訂本契約後7日內交付以合
約註明之抬頭為受款人之3個月即期禁背支票給全民時報社
)等語,有系爭退租合約在卷可參(見南簡字卷第26頁)。
是系爭退租合約約定普拉嘉公司應返還全民時報社之支票中
,並無系爭支票,故被告辯稱系爭退租合約可證明其與普拉
嘉公司、全民時報社約定終止契約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
告等語,並非有據。況證人即全民時報社負責人楊榮哲於本
院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給予全民時報社的報酬,全民
時報社未承諾終止契約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全民時報
社先前係為資金周轉需求,而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等語(見南簡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益證普拉嘉公司
、全民時報社及被告未約定終止契約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
告,且原告非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此外,被告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以系爭退租合約之存
在,遽認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
爭支票,則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2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月22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880號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示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付款,而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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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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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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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3月19日│200,000元│000-000000│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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