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何恩志
留彧鳴
黃俊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5月17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5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何恩志、留彧鳴及黃俊瑋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5月6日4時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徒手毆打案外人 吳秉珅 (未提出刑事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秉珅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
明防狼噴霧劑乙個)乙份附卷可稽。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何恩志、留彧
鳴及黃俊瑋共同持防狼噴霧劑加暴行於吳秉珅,致吳秉珅受
有傷勢,吳秉珅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罪告訴等情,有
移送機關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惟核被移送人何恩志、留彧鳴
及黃俊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
於人之非行無誤。爰審酌被移送人何恩志、留彧鳴及黃俊瑋
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吳秉珅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何恩志、留彧鳴及黃俊
瑋為警察獲後之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5條及第87條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