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
原   告  張漢良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
被   告  呂睿全
       呂木郎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王秉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呂睿全所有坐落新
竹縣○○鎮○○○段○○○○號及被告呂木郎所有坐落同段19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土
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
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
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呂睿全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號土地,及被告呂木郎所有坐落同段199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所示土地(A、B長度共
約100公尺,寬4公尺,面積約40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
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
地內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進行現場勘驗後,
原告於105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呂
睿全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被告
呂木郎所有坐落同段199地號土地,如附件即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紫色區域部分,編
號A、面積18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㈡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鋪設道路
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
,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鄰
地即同段192、199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呂睿全、呂木郎所有
;原告所有系爭199-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新竹縣關西鎮
石岡子通往芎林鄉之縣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
自得通行被告二人所有坐落同段192地號及199地號土地以至
公路,且如附件方案三所示A、B部分通行之位置,為原告通
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至被告答辯狀附圖所附之現場圖
示,道路A黃色部份為未登錄之土地,係日據時期之人行便
道,早已無法通行,其中A點經783-3地號土地,共有人呂清
浪私人架設電動鐵鍊,阻止他人進入,已成為 呂清浪 之私有
道路,B點、C點均長滿草木竹枝,無法通行。本件原告所有
之系爭199-1地號土地,並無被告所稱之其他道路可以通行
,且縱認如非袋地,而其通行困難時,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上字299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裁判,亦應認
原告得通行周圍被告之土地以至公路。
㈡、又鄰地即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土地
共有人包括原告及呂清浪共7人,原告及訴外人呂清浪雖分
別占有使用共有土地;惟共有人之間,並未訂定任何分管協
議契約,且縱有部分共有人訂立分管協議契約書,依修正前
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之下,
亦屬無效。而系爭783-3地號土地,既非因分割或讓與而取
得,亦無分管契約,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規定,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適用,被告辯稱
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原告僅得通行
呂清浪所私設之私人道路云云,顯無理由。
㈢、另被告主張如附件方案二之通行方式,該方案之寬度過於狹
小,不適合農業機具通行(大部分農機機具寬度2.99公尺以
上),且A部份在崁下水流河道上,事實上無法通行,而原
告所主張之方案三,A、B部分之寬度均為4公尺,適合寬度
2.99公尺以上之農業機具通行,且B部份僅通行199地號之土
地10平方公尺,損害最少,應屬最適當之方案。
㈣、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呂睿全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及被告呂木郎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方案三,紫色區域部份,編號A、面積
18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道路通行,
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199-1地號土地即使有天然湧泉流出,其水量亦非充沛
至得以上開方式維持一定水深,亦無法於累積至一定水量後
阻絕其繼續湧出,原告應無法以天然湧泉供應水稻之灌溉用
水。原告稱其因欲於系爭199-1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而有
經由被告土地通行至竹21縣道之必要云云,僅係其為主張本
件通行權存在之藉口。192地號土地之通路為田埂,原告通
行此田埂,被告未曾阻攔。再者,系爭199-1號土地不僅為
原告所有,同時系爭199-1號土地之鄰地即新竹縣○○鎮○
○○段○○○○○○○○○○○○○○○○○○○○○○○○號土地亦均為原告
所有;且由於原告所有系爭199-1號土地,事實上與原告所
有783號土地、783-3號土地、783-1號土地相鄰,故原告得
由783號土地、783-3號土地、783-1號土地連接至竹21縣道
銜接既設道路(註:被證1「地籍籃晒圖」上標註為道路B,
以下簡稱道路B),再連接至竹21縣道,並非與竹21縣道無
適宜之聯絡,致無從為通常之使用;則系爭199-1地號土地
縱與竹21縣道無直接聯絡,然已可經由前開與系爭199-1地
號土地相鄰而均為原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通行至竹21縣道。
且上開未登錄土地上本已鋪設柏油路,原告僅須整治自己所
有或與他人共有之783、783-1、197-1、200、201、783-3地
號土地,或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經由783-3地號土地之通行方
式,即可通行至竹21縣道。而原告所主張經被告土地之通行
方式,僅係自系爭199-1地號土地通行至竹21縣道距離最近
之聯絡方式,原告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則揆諸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原告即不應增加其
周圍土地之負擔,而不得就被告之系爭192地號及199地號土
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且拒絕補貼被
告砍除土地上雜木、雜草之損失及給付償金,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係以損害被告就系爭192地號、19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
完整性為目的,已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之土地為泥土地,上有野生芋頭、雜草、雜木,原告如
欲循被告土地通行,尚須砍除上開野生芋頭、雜草、雜木,
重新整地後,始得便利其通行至竹21縣道,則以上開自原告
所有之鄰地通行至公路之方式,較諸自被告之土地通行,顯
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即便以規格最大之耕
稻機為標準,其寬度僅有2.2公尺,原告利用2.5公尺寬之通
行範圍,顯已充足。192地號土地與199地號土地間有未登錄
土地,原告通行時,即應以未登錄土地為優先,未登錄土地
不足2.5公尺之寬度,始得再自前開被告之土地通行,且原
告通行被告土地之位置,亦應以不得影響被告就土地利用之
完整性為原則,以減少對被告土地之侵害。方案一未先利用
未登錄土地通行,逕主張全部應自被告土地通行,顯非對周
圍地、對被告土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式。再者,方案一及方
案三所主張之道路寬度顯已逾其實際上僅需利用寬度2.5公
尺之道路通行之需求,且就192地號土地之通行位置,未先
沿192地號土地之地界線通行,而已妨礙被告呂睿全對192地
號土地之完整利用,逾越被告容忍義務之範圍,是原告所提
之方案一及方案三均無足採。被告所提如附件方案二之通行
方式,係使原告利用192地號土地之地界線通行,且已依原
告耕作之需求,提供充足寬度2.5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
再由原告利用前開所指未登錄土地連接至原告其他土地輾轉
通行至199-1地號土地,未登錄土地不足2.5公尺之寬度,再
利用被告之土地通行,此始為對周圍地、對被告土地侵害最
少之通行方式。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
段192地號土地為被告呂睿全所有,同段199地號土地為被告
呂木郎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三,或是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二,何者
可採?本件通行方案為何?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
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
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明定之。其立法
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
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
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
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
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
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
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
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
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
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規定可知,民法上所以規定袋地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而對袋地四周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故袋地四周若有袋地所有
人所有之土地,袋地所有人自應優先通行自己之土地,以減
輕對四周鄰地權益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在新竹縣○○鎮○○○段○○○○地0000000
0地號土地外,尚有783、783-1、783-3、197-1、200、201
地號土地相連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地籍藍晒圖、土地登記地
二類謄本、地籍圖及空照圖(見本院卷第81至第92頁)。而
經本院前後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2月23日會同兩造及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原告
所有系爭道路須通行被告之土地到達竹縣21道路,原告土地
目前荒廢,土地上有雜草、積水;被告土地上有一座土地公
廟,係位在被告土地上,周邊無其他通行道路。被告指原告
土地後方可通行之道路為他人私有土地道路,須爬坡且共有
人之1(里長呂清浪)稱:原告分管土地係在下方不是在上
方,且該道路為其私人闢建,不願予供原告通行,里長為原
告之堂兄弟。被告訴代稱:後方可供通行之道路,是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可與其他共有人商議,就現有道路
協商通行。又被告稱:提出新的路線圖如附件12,然附件12
上面的標示有誤,更正為2.5公尺寬,請求依此測量通行之
位置、面積、路線。原告稱:此方式通行位置多為水溝,通
行困難,不同意此通行方法。被告訴代稱:原告稱通行困難
並非法律上之事情要件,此為技術上可以克服之問題,請法
院依據最少之侵害酌定。被告稱有道路可以通行只是時間上
之長短而已,上次原告稱分管土地,昨又改稱為共管之土地
。原告稱:該路線無法通行因該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原告進入
,因為上次里長說是他私人土地不願意原告通行,而且要告
的人更多。被告訴代稱:原告尚稱他人私人土地,原告亦為
所有人,況原告亦稱無分管契約之存在,本件不符合袋地通
行權之存在;另在場被告呂木郎不同意通行其所有之土地。
系爭土地目前長有野生芋頭、雜草、雜木,土地有積水,土
地旁有河流經過,土地上方相鄰之土地有他人種植蔬菜等情
(分別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第170頁正反面),並有原
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7至16頁、第46至第51頁、第212頁至第216頁),及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8
頁、第第183頁、193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72至80頁)及地籍藍晒圖(見本院卷第81頁),可認竹
21縣道銜接現已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之既成道路後,可連接
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783-3地號土地,且系爭783-3地號土
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783-1、783、200、201、199-1地號土
地相鄰,原告通行該路段並未造成其過大負擔,是被告辯稱
原告除通行渠等所有之土地外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乙節,
難謂無據。
⒊至原告雖稱系爭78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呂清浪已於該土地
上架設電動鐵鍊阻止他人進入,且被告主張之通行道路上長
滿草木竹枝無法通行云云;然原告既為系爭783-3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且系爭78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未就該土
地成立分管協議,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
面積亦達14,84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83至86頁),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對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
783-3地號土地行使權利連接既成道路以對外聯絡。此外,
系爭783-3地號土地,地目旱、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縱使目前現況長滿草木竹枝,然僅需稍加經過除草及整理
自可供人為一般通行以對外聯絡,原告既有土地及既成道路
可利用通行,即無再擇通行被告呂睿全、呂木郎所有之系爭
192、199地號土地。且參諸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
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
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
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
途或道路是否便捷等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被
告並未阻止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上原有田埂之通路;再者,原
告所有之系爭199-1地號土地既與原告所有及原告與他人共
有之同段783-3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783-3地號土地亦連接
既成道路可通往聯外之竹21縣道,業如前述,是由上情觀之
,原告所有之系爭199-1地號土地可經由其個人所有及與他
人共有之土地與既成道路連接,進而與公路連絡,原告自無
從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三,或是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二,何者
可採?本件通行方案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
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99-1地號土地既可經由其個人所有及其
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與既成道路連接,進而與公路連絡,非屬
袋地,詳如前述。從而,兩造其餘爭點即通行方案,及被告
是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爭點,即無庸審酌,附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199-1地號土地尚可利用原告所
有之土地及其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與既成道路連接以至公路,
而為通常之使用,顯然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業如前述。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呂睿全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
○○段○○○○號土地,及被告呂木郎所有坐落於新竹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附件方案三,紫色區域部份
,編號A、面積18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暨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
地內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2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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