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倪素娥
訴訟代理人 陳前杉
陳蘭琪
被 告 洪江柳
訴訟代理人 陳麗鳳
複訴訟代理 陳麗雀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
樓如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新
北市建師鑑字第一五五號鑑定(估)報告書所示九、鑑定分析結
果:1、應修復項目;2、修復方法;3、修復費用(含材料、工
資)估算(即詳如附件【七】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修復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3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105年1月28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變更聲明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
復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如附件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5年5月6日新北市建師鑑
字第155號鑑定(估)報告書所示九、鑑定分析結果:1、應
修復項目;2、修復方法;3、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估
算(即詳如附件【七】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修復之。此核
屬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所為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2樓之所有權人(下稱30號2樓房屋),被告為同地址32號
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32號3樓房屋),因被告32號3樓
房屋內之管線漏水,導致原告30號2樓房屋屋內浴室旁之公
媽廳天花板嚴重受損,原告向被告反應上開情況,仍未獲置
理,顯見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其房屋之管線與防水措施,使原
告30號2樓房屋屋內不斷滲、漏水。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因鑑定草率、籠統含糊不
清,鑑定人未以儀器,而係以目測方式進行30號2樓房屋損
害之鑑定,故不同意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5月6日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155號鑑定(估)報告書之結論,且鑑定證人許
坤榮建築師之證述亦屬推測之詞,沒有認定,原告30號2樓
房屋之漏水原因並非被告房屋所致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為30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係32號3樓房屋之
所有人,系爭30號2樓房屋內浴室旁之公媽廳天花板嚴重受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0號2樓及32號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現場漏水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30號2樓房屋滲漏原因為32號3樓房屋所
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為:(一)系爭30號2樓房屋屋內滲漏之原因為何?(二)被
告有無對其所有32號3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30號2樓房屋之室
內屋況,負有漏水修繕之義務?
(一)有關系爭30號2樓房屋屋內滲漏之原因為何?
1.本件被告雖否認30號2樓房屋室內公媽廳旁之天花板滲漏係
因被告32號3樓房屋屋內管線漏水所致,且該鑑定草率、籠
統含糊不清,鑑定人是以推測方式進行鑑定云云。惟查:
(1)訊之曾至被告32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水管工程之水電師傅即
證人 蔡民隆 到庭結證:「(問:104年12月17日有無至相對
人新北市○○區○○○街○○號三樓修繕水管工程?修繕範圍
及過程?)答:有。是當天上午約8點多我與配偶、兒子到
32號三樓現場,為相對人替換包括廚房、浴室等所有的熱水
管,改換成明管。我去修繕是應里長 陳洪賓 的委託,前去查
看漏水情形,所以才換水管。32號三樓家中沒有漏水,之前
約104年12月初我有前去聲請人30號二樓之房屋查看,確實
神明廳滲漏情形很嚴重,後來就沒再看過。」、「(問:為
何應里長委託?)答:是相對人代理人陳麗鳳委託里長陳洪
賓介紹水電,修繕水管。」等語;擔任該地區之里長即證人
陳洪賓到庭結證:「(問:為何請蔡民隆水電師傅至相對人
32號三樓更換熱水管?)答:我是接到訴訟代理人陳麗鳳的
電話,請我介紹水電工,因聲請人30號二樓之房屋因滲漏現
象於法院訴訟中,牽涉到是否為相對人32號三樓之房屋因漏
水所造成之情事,我就介紹蔡民隆前去相對人32號三樓房屋
查看,由水電工蔡民隆處理。」、「(問:尚有何補充?)
答:32號三樓房屋之熱水管換修後,30號二樓之房屋就沒有
滲漏現象。因換修後一個禮拜我有應聲請人的要求,前去聲
請人30號二樓之房屋查看。)」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重
簡調字第26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之105年2月18日調解程序暨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顯見被告之代理人陳麗鳳確有
委託里長陳洪賓介紹水電師傅 蔡明隆 至被告32號3樓房屋屋
內更換熱水管後,原告30號2樓房屋屋內即無滲漏之情形至
明。
(2)又本件原告曾以:被告即訴外人 李春福 為新北市○○區○○
○街○○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屋內之管線漏水
,導致原告(即本件原告)系爭房屋家中浴室旁公媽廳天花
板嚴重受損為由,向本院對李春福提起民事修繕及損害賠償
等事件訴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重簡字第666號審理後,認
定30號2樓房屋滲漏之原因非李春福30號3樓房屋所致,判決
原告敗訴,雖原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然原告於本院第二審
即民事庭審理過程中表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卷附
之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666號判決及10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民事審理事件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審理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104年度
重簡字第666號民事事件中,原告與李春福曾合意囑託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建築師 許坤榮 建築師到場履勘並鑑
定,鑑定結果為:「九、鑑定分析及結果:1.新北市○○區
○○○街○○號2樓、3樓所屬整棟房屋係與32號為同一棟樓房
,屋齡約有27年(使用執照號碼:77使林字第024號),查
此等屋齡之建築物,相關設施、設備、裝修材料及給排水管
等均已老舊,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觀之,如有裝修材老化、
防水欠佳或水管破損造成滲漏或水漬之情事,實尚屬平常。
2.本案30號3樓之冷、熱水給水管均已改為明管,且以「水
壓計」測試30號3樓熱水給水管之水壓力變化,測試結果在
現場連續8分鐘時間內並無壓力下降之情形。再以「水壓計
」測試30號3樓冷水給水管之水壓力變化,測試結果在現場
連續6分鐘時間內並無壓力下降之情形。故研判30號3樓之冷
、熱水給水管應無滲漏水之情形。又經檢視30號2樓公媽廳
旁之浴室天花板之平頂,發現平頂尚屬乾燥,並無水漬潮濕
之情形,天花板內屬30號3樓之排水管等亦無滲漏滴水情形
。故研判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所有30號2樓公媽廳平頂之
滴漏水應與相對人(即李春福)所有30號3樓之浴室即其排
水管無關。3.就以上所述,新北市○○區○○○街○○號2樓
房屋浴室旁公媽廳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研判與新北市○○區
○○○街○○號3樓房屋並無關聯。4.因經檢視30號3樓房屋餐
廳現況,其分戶牆(30號3樓與32號3樓之間)下半截牆壁有
水漬脫漆痕跡。經先以「水分計」於3樓客廳無潮濕處之牆
壁量測,其量測值為8%左右。再於3樓餐廳此分戶牆下半截
牆壁量測,其量測值為30%左右,又再於分戶牆上半截牆壁
量測,其量測值為8%左右。故研判該分戶牆下半截牆壁有含
水分偏高之情形。5.就鑑定標的物興建之年代、規模、樣式
再參照使照平面圖,研判30號3樓與32號3樓間之分戶牆為磚
牆,因磚牆本身孔隙較大且磚牆無法維持牆體及牆面的高水
密性,造成「水」沿磚牆間隙滲入,並吸附於磚牆本身孔隙
內,造成建物內部滲水及潮濕。且「水」是地球上最常見的
物質之一,水的移動非常奇妙,水分子無孔不入的,它能以
液態的形式在任何溝縫或孔隙中竄出竄入,尤其受地心引力
之影響,往低處流更為明顯;它也能以水氣的形式滲入壁體
粒子之間隙,甚至穿透壁體或樓板形成滲漏或水漬之情形。
綜上再參酌前述「研判30號2樓公媽廳平頂之滴漏水應與30
號3樓之浴室及其排水管無關」及佐以使照平面圖標示分戶
牆之另一側為32號3樓之浴室,故經整體評估後,有關「新
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浴室旁公媽廳天花板漏水
之原因」研判係與其鄰戶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
浴室有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666號民事審
理卷宗所檢附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7月17日10
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74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復佐以鑑定
證人即原鑑定技師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許坤榮建築師亦到庭具
結證述:「(問: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坐落新北市○○區
○○○街○○號二樓房屋浴室旁公媽廳天花板漏水原因與同街
30號三樓沒有關聯?)答:是的,如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
及結果1、2、3所示。」、「(問:系爭坐落新北市○○區
○○○街○○號二樓房屋浴室旁公媽廳天花板漏水與同街32號
三樓有關?)答:有關。如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及結果4
至6所示。我鑑定的標的係新北市○○區○○○街○○號二樓
及同號三樓,我並沒有進入同街32號三樓即被告的屋內鑑識
,我是對照30號二樓及同號三樓所有牆面現況做比對:一、
先以「水分計」於三樓客廳無潮濕處之牆壁量測,其量測值
為8%左右。再於三樓餐廳此分戶牆下半截牆壁量測,其量
測值為30%左右,又再於分戶牆上半截牆壁量測,其量測值
為8%左右。故「研判」該分戶牆下半截牆壁有含水分偏高之
情形。二、標的物興建之年代、規模、樣式再參照使照平面
圖,研判30號三樓與32號三樓間之分戶牆係為磚牆,因磚牆
本身孔隙較大且磚牆無法維持牆體及牆面的高水密性,造成
水沿磚牆間隙滲入,並吸附於磚牆本身孔隙內,造成建物內
部滲水及潮濕。三、水是無孔不入的,它能以液態的形式在
任何溝縫或孔隙中竄出竄入,往低處流更為明顯;它也能以
水汽的形式滲入壁體粒子之間隙,甚至穿透壁體或樓板形成
滲漏或水漬之情形。四、前述「研判30號二樓公媽廳平頂之
滴漏應與30號三樓之浴室及其排水管無關」及佐以使照平面
圖標示分戶牆之另一側為32號三樓之浴室,30號三樓之潮濕
處僅有下半段局部潮濕,故經總體評估後,有關「新北市○
○區○○○街○○號二樓房屋浴室旁公媽廳天花板漏水之原因
」研判係與其鄰戶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浴室有
關。」、「(相對人問:請問鑑定人於鑑定時30號三樓之冷
熱水管是否已更換完成?)答:我於104年6月3日鑑定30號
三樓時,該30號三樓之冷熱水管已更換完成,惟30號二樓即
聲請人房屋浴室旁公媽廳天花板仍有滲漏現象,請參照鑑定
報告附件6編號3、4、5、6、7、8照片。」等語(參見本院
同上事件之105年3月10日調解程序暨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
第3頁),再參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至30號2樓房屋屋內現場
進行勘驗,並經社團法人新北市000000000000
0000000街00號3樓2套衛浴設備牆內水管改為明管後
,同街30號2樓浴室旁公媽廳已無滲漏現象,故研判「自強
二街32號3樓2間衛浴設備內牆之配管原滲漏現象即為造成同
街30號2樓浴室旁公媽廳滲漏之原因」,此亦有本院105年度
重簡調字第26號修復漏水等事件105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存卷
可參,益徵30號2樓房屋浴室旁公媽廳天花板滲漏之原因,
確係源自被告32號3樓房屋浴室漏水無誤。是被告否認係自
身房屋屋內管線漏水所致一節,要非可採。再者,依據上開
漏水原因之鑑定方式乃係鑑定人許坤榮依原告30號2樓房屋
室內現場有漏水之水漬痕跡及被告32號3樓房屋與李春福所
有之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間所存之分水牆依
水分計測量,綜合現場情狀及專業的判斷所為,應認該鑑定
報告認定之鑑定結果係以30號2樓房屋漏水之所有可能原因
,並依現場檢視,由一般工程經驗及判斷,依自身建築相關
專業,認定前開結論,是以該鑑定結果應係本諸證據、工程
經驗及專業而為判斷,應足堪採信,自難逕認該鑑定方法存
有率斷情事,是被告辯稱鑑定草率、籠統含糊不清,鑑定人
是以推測方式進行鑑定等語,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2.雖本件被告復辯稱鑑定人是以目測方式進行30號2樓房屋損
害鑑定,而未以儀器為之,故不同意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5月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55號鑑定(估)報告書之結論
等語。然查,本件對於2樓房屋浴室旁公媽廳天花板漏水導
致損害部分,有關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含材料
、工資)預估一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經該公會指派之許坤榮建築師至現場勘查後,於10
4年5月6日作成鑑定,結果為:「九、鑑定分析及結果:1.
本案新北市○○區○○○街○○號2樓受損部分為公媽廳天花
板與牆壁、及廚房天花板等,經依據現場檢視受損部分應修
復項目研判有:木作天花板破損應予修復,內牆壁癌應予修
復、平頂鋼筋裸露及混擬土塊掉落應予修復、廚房天花板變
形損壞應予修復、桌上玻璃破損應予更新等等。‧‧‧‧」
等文字(參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5月6日新北
市建師鑑字第155號鑑定報告書第3頁),足見本件鑑定人許
坤榮建築師係以現場檢視方式進行鑑定修復項目,尚難逕認
該建築師鑑定有以單憑目測方式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採。
(二)有關被告修繕義務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查30號2樓房屋屋內公媽廳天花板與牆壁
、及廚房天花板滲漏之原因,既係因32號3樓房屋屋內衛浴
設備內牆之原配管產生滲漏現象所致,則被告自屬妨害原告
對於其30號2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至明,是原告執此主張,
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2樓如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5月6日新北市建
師鑑字第155號鑑定(估)報告書所示九、鑑定分析結果:1
、應修復項目;2、修復方法;3、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
)估算(即詳如附件【七】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修復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至於兩造爭執由誰負擔鑑定費用一事,乃屬原
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付之費用,而為本件訴訟費用
之一部,原告2樓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3樓房屋之漏水所造
成,該筆訴訟費用為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防衛權利所必要,自
應由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由被告
分擔,始符公平。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