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劉天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5
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劉天治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天治於民國105年3月28日11時34
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駕駛關係人 林宜涵 之所
有自小客車ANB-7308號至軍營前,向正在值大門守衛勤務之
關係人 紹昀 稱:「有18名ISIS成員偷渡來臺,並稱自己為特
勤隊,所駕駛之車輛為 蔡英文 座車,蔡英文在附近,並表示
此消息為蔡英文要他向軍方透露,要求軍方向高層反映」等
語。嗣由軍方向警報案告發,始查知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
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
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散佈」者
,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行為,行為人主觀
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
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
,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
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
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雖有向軍方表示:「有18名
ISIS成員偷渡來臺,並稱自己為特勤隊,所駕駛之車輛為蔡
英文座車,蔡英文在附近,並表示此消息為蔡英文要他向軍
方透露,要求軍方向高層反映」等語,惟經軍方查證,並無
收到上開情資一節,業據擔任營區守衛士兵即證人紹昀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足認被移送人雖有散佈其所捏造之不實事實
,然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將上開之內
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主觀意念,則其所為既欠
缺「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