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十萬一千零七十五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住處即高雄縣○○鄉○○路○○巷○○號前,遭被告持柴刀一把,自左頭頂朝右下臉劃落,伊以雙手抵擋,被告隨即再連砍四刀,伊因而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屈姆長肌腱斷裂、左手腕開放性傷口合併掌長肌腱第四、五指屈指淺肌腱斷裂、尺神經及尺動脈斷裂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併上頜骨、顴骨骨折及嘴、舌頭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伊因被告之前開犯行受傷後,受有如下之損害:
①醫藥費:
原告受傷後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
②原告受原任職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芳公司),每月薪資四
萬五千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計四個月又五日,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③又原告自受傷至復原期間,每二至三天需復健一次,每次平均三百元,共計四十五次一萬三千五百元。
④精神慰藉金:原告遭被告砍傷後,身心所受痛苦極大,且部分傷處已至殘障,爰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未持柴刀至原告家門口恐嚇,亦無砍殺原告,那天伊騎車載兒子經過,遭原告攔下,因原告喝酒,所以自己撞倒車子頭部流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因殺人未遂等行為,業經判處求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要點首在: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持柴刀砍傷等語,核與原告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所載:(原告)傷勢應為銳器所傷等情相符(參見刑事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高總行字第0九一000七0二一號函);且證人 劉文忠 醫師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問:甲○○的傷勢,是否有可能是扣案的柴刀所造成?)有可能,不會是完全不可能。被害人的傷勢,大概是銳器所造成,但是我們沒有辦法去判斷是哪一支刀所造成。臉部部分,有骨折是要重型兇器才有可能,傷口看來不很平整,不很規則,手部肌腱、神經、動脈都斷掉,手功能會造成一定程度無法復原的損害。手部的傷口,應該不是鈍器所傷害的。如果比較規則的傷口,則應該是銳器所傷,扣案的柴刀,應該是歸屬於銳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證原告所述其係遭柴刀等類銳器砍傷,應可採信。
(二)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問:前案(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0九號)殺人未遂案件之被害人是何人?)我太太的第三或第四個姐姐,因為以前她帶我太太回去,我說一聲而已,就罵我,我就抓起來摔」等語,並稱:「我太太是 李詹月碧 的妹妹,他們把我太太帶離家,造成我與我太太婚姻破裂」等語,益證被告與前妻離異後前往上址恐嚇前妻之姐李詹月碧進而持刀砍殺姐夫即原告,並非無可能。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之傷係自己撞到車子云云,然觀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前述傷害,應是銳器所造成,已如前述,顯非被告所辯原告自己跌倒撞傷所能致之,是被告之辯解,實難採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殺人未遂之不法行為致受有前述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此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其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閱原告之醫療費用單據審核結果屬實,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高總行字第0九二000九一七五號函檢具之醫療費用明細附卷可參,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均屬必要醫療費用,且已扣除全民健保負擔部分,為其實際支出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付醫療費用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三芳公司,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傷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人事通知單、薪資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加以否認,堪認無訛。次查,原告受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其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回算六個月總領薪資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292143÷6=48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足參。惟原告起訴僅請求以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計算,未逾前開數額,應非不許,準此,原告請求共計四個月又五日之工作收入損失十八萬七千五百元【45000×(4+5/30)=187500】,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健費用:至原告主張自受傷至復原期間之復健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元乙節,惟其自陳每支付一次掛號費及健保自負額,可作六次復健等情,惟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單據以供審酌。經核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閱之前開醫療費用明細單據,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開始進行復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共計支出掛號費加計自負額二千五百元(每次二百五十元,共十次),有該院卷附之醫療費明細表在卷足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復健費用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查原告因被告前開犯行受有之傷害,已達輕度肢障程度,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附卷足稽,且原告自陳因舌頭部位受有開放性傷口,現今言語表達並不甚清晰等情,本院衡其正值壯年,遭此重大傷害,其身體、精神所受痛苦,自難言喻。而被告名下本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土地一筆,然因本件殺人未遂案件在高雄監獄服刑,目前並無收入。又兩造本為連襟關係,因被告與妻離異遷怒前妻家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份地位、傷害程度且被告亦同意以此金額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三十五萬元,方屬合理,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開犯行所受損害合計為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藍家慶~B法官胡宜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