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只引證人 陳榮信 證詞之一部分,對於該證人所證「本車無煞車痕」、「確有漏載本車斷裂物遺落於現場之事實」等證言及對於現場唯一證人 羅慧玲 之證言漏未審酌,且對於雙方車輛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有關之數據及顯示之事實,亦未予以審酌,致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另外,對於相關筆錄及書證,僅以常情為判斷,而未依實際情形及證據予以判決,更對聲請人請求調查原審程序違法及告訴人筆錄不實部分,均不予置理,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方有適用,即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有其適用,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本院前確定判決係審酌下列各項:
(一)、關於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
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南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門齒牙冠斷裂三顆、嘴唇浮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據告訴人迭於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又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楊敏鈺 及羅永銘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自首調查表(以上均為影本)、車損照片五張附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第2頁、第3頁、第15頁至第19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門齒牙冠斷裂三顆、嘴唇浮腫之傷害,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93年度偵字第3488卷第13頁)。
(二)、本件車禍肇事經過,據被告於事發後不久即92年7月2
3日上午9時50分許接受調查之交通事故談話錄表中供述:「…我駕自小客LF-0791號沿青島東路東向西行駛內側車道左轉往南,至肇事地時我先讓西向東來車先過,待無來車後,我起步要左轉,突有一部輕機車000-000號又從西向東行駛過來,我看到立刻將車剎停,但該輕機其前車頭就直接撞上我的左前車頭…」等,其後於警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LF-0791號沿青島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要左轉往南時,我先讓青島東路行駛西往東方向的來車先行後,我起步左轉到事故地點時發現另有一群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過來,於是我將車子剎停住,突然就有一部機車(輕機車DQK-689號)朝我的車頭撞過來,且把我車的霧燈撞掉下來,我立即下車查看…」(見偵查卷第10頁)、「…告訴人係從上個路口快速直行而來,我是等到路口都沒有車左轉,與她同行的其他車輛均已過,她未閃避也沒有煞車就撞上來了…」(見偵查卷第30頁)、「…當時我與他在不同的路口等紅綠燈,我比他先到林森南路、青島東路口等紅綠燈,等到綠燈我才起步,等到路口淨空我左轉,我綠燈的時候她(楊敏鈺)那邊是紅燈,但是我左轉還沒有完成時我馬上發現我正○○○鎮○街、青島東路口有機車車速非常快,我趕快停下來,很多機車都通過了,我等在那邊被他撞了…」(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等,而告訴人亦指稱:「…我駕輕機車DQK-689號沿青島東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右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我見號誌為全綠燈,於是我便向東直行,當行駛往東因太陽光照射致視線有些不清,故我至肇事地點時,我前方突然出現一部由西向東(應係東向西之誤)要左轉之自小客LF-0791號,致我前車頭部位與該自小客左前車頭發生碰撞…」(92年7月23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我騎乘輕機車(DQK-689)沿青島東路西向東直行欲往東行駛…當
時甲○○沿青島東路東向西行駛,當行駛至林森南路、青島東路口時搶先左轉…」(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我是綠燈直行,到了路口中心處,發現左邊一輛汽車左轉過來,擋住我直行的路線,我已經過了,他的車子才來撞我,所以我的車子左側受損…」(見偵查卷第30頁)、「…當時我是綠燈,我在那邊等紅燈,綠燈以後我再過來,我是直行的,過了路口中心的時候就看到有一輛車子左轉,車角轉過來,是蠻快的,我是綠燈,他也是綠燈,被告應該很快,我都來不及閃,他突然從我左側切過來,當時我是第一部…」(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及第99頁)等語,另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左側有撞痕、右側踏板部位破裂,被告所駕駛車輛則是左前車頭有碰撞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故由前揭發生本件車禍之當事人所陳述行車動向及車損情況可知,被告當時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沿青島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青島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左前車頭與沿青島東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
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止位置為該交岔路口中心點西南方之青島東路西向車道上,車頭朝向西南方之事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案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一分隊警員陳榮信警員於93年2月20日92年度交聲字第1840號案調查及93年1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圖是我畫的,繪圖當時車輛都停留在原地,相關的位置及距離都是有測量過,肇事的車輛當時都沒有被移動過…」、「…(本件車禍是否你到場處理的?)是的…(現場圖是否也是你去畫的?)是…(是否依照現場實際情形繪製?)是的…」等語綦詳,被告亦供稱:「…現場圖位置正確…」(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對於現場圖,有何意見?)我對於位置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02頁)、「…對位置沒有意見…」(見原審第190頁)、「…碰撞前後並沒有其他因素導致我的車輛有移動…我的車輛在碰撞前到發生時,都停在現場圖上所標示的位置…」(92年度交聲字第1840號第41頁)等,足認本件現場圖並無錯誤,由此可知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左轉,而且被告亦坦認:「…(有無轉彎?)有…(是否沒過中心線就轉彎?)是的…(是否承認違反交通規則?)我承認…(當時你是否左轉?)是的…」(見原審卷第93、94頁)、「…(是否應該自己的車道轉彎,你占用來車道轉彎,不是會影響來車道通行?)這我承認…」(見原審卷第135頁)。因而判處聲請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對上開事證,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酌並敘明其理由,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再審聲請意旨以前確定判決所引卷內資料、告訴人之指訴、鑑定及覆議報告、所有推測之論等,依法非有所據;又稱判決書所引各項推論、資料等依法亦無可採云云,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等職權之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查本件肇事責任之判斷,乃肇事當時路權之歸屬問題,因聲請人為左轉車輛,依法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肇事當時,路權應屬告訴人優先先行,聲請人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實為肇事主因,事證已明。縱就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書狀中所稱漏未斟酌之現場唯一證人羅慧玲證言,重新加以審酌,亦不足以生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或為被告有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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