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源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源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洪源澤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因酒駕註銷,迄未重新考領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後
1行補充「洪源澤於肇事後旋即自行報警,並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告訴人姓名「 李青峰 」均更正為「 李青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源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因酒駕註銷,其後並未依規定重新考領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猶騎乘機車,要屬無照駕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李青峯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旋即自行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被告及告訴人李青峯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起駛時,竟疏未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通過而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李青峯成立和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李青峯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