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62號
原告 林幸妧
被告 周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19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於刑事程序已當庭給付原告5萬元做為刑事協議,爰變更其起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臺北市○○區○道路000號廣慈社會住宅(下稱系爭社會住宅)住戶,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到系爭社會住宅E1棟大樓管理處秘書辦公室外,因久候承辦主管不耐,對在場秘書即原告無法及時協助其處理待辦事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見原告準備離去,以其身體向右移動阻擋原告去路,原告見狀往左移動,被告再以身體向左阻擋原告後,即出手推擊原告,致原告失去重心,撞擊玻璃窗之框角,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血腫直徑4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以上述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罹患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112年3月下旬起在信義區公所從事以工代賑之代賑工,一天上工4小時,時薪僅176元,目前則無工作,正接受職業訓練中,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而被告於本案刑事庭審理中,已依原告偵查程序中請求金額,努力借款籌措50,000元給付原告,並當庭多次向原告致歉,請求原告原諒,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況原告本件所受傷勢為左上臂挫傷血腫,直徑4公分之傷口,並無開放性傷口,亦無其他傷勢,所受損害程度不高,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低於50,000元,然原告卻請求高達200,000元之損害賠償,顯然過高;由本件刑事判決可見原告同意被告給付之50,000元,被告得於訴訟中主張抵銷,故被告前揭給付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後,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其餘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為系爭社會住宅住戶,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到系爭社會住宅E1棟大樓管理處秘書辦公室外,因久候承辦主管不耐,對在場秘書即原告無法及時協助其處理待辦事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見原告準備離去,以其身體向右移動阻擋原告去路,原告見狀往左移動,被告再以身體向左阻擋原告後,即出手推擊原告,致原告失去重心,撞擊玻璃窗之框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以上述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45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以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暨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給付原告50,000元作為刑事協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可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身體移動阻擋原告去路,並出手推擊原告,致原告撞擊玻璃窗之框角而受有系爭傷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犯傷害及強制罪之事實,其中傷害罪部分經原告具狀撤回傷害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4頁),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64頁),於法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係工程師,111年度給付總額264,598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職訓中,111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已給付原告50,000元作為刑事協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1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