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77號抗告人 蘇財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培元 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居住使用之目的,於民國99年間經相對人之同意,在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頂平台上方搭建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雙方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伊目前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借貸之目的使用尚未完畢。因相對人已對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若系爭建物因相對人之舉報而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致伊無法繼續使用,恐遭本案訴訟認定伊借貸之目的使用已完畢,將造成伊之權益受有莫大之損害,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全系爭建物現狀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函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拆除系爭建物。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自承聲請保全之系爭建物目前由其繼續居住使用(見抗告狀第2頁,本院卷第14頁),已難認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急迫情事存在。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抗告人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可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調查,揆之前開說明,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遽為聲請,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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