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褚國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褚國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褚國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同此意旨)。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不得認屬適法。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褚國峰所犯關於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的罪名及
宣告之刑,乃得易科罰金;其餘如附表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皆屬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先予以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的罪名,曾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的罪名,則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這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據此,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而他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6年7月1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這有前述案件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檢察官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聲請合併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18罪都與毒品有關,所違反的都是國家禁止轉讓、販賣毒品的命令;而且時間密切接近,各罪之間分別有相當的關連、依附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受刑人所犯多為販賣毒品罪,其散布毒品所生的危害,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產生明顯而重大的實害,顯然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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