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德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德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德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均屬毒品(含禁藥)類型犯罪,其中編號2至6所示5罪,為販賣毒品犯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編號7至9所示3罪,同為轉讓禁藥(毒品)犯罪,亦有相同情形,暨參酌編號3至9所示7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106年2月2日下午7時許│106年4月16日21時許│││至翌日上午6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5417號│年度偵字第6821號│年度偵字第8151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56號│106年度訴字第56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6日│107年9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56號│106年度訴字第56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確│106年12月28日│107年2月12日│107年10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827號(臺灣│年度執字第1675號│年度執字第5426號│││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編號3至9曾經定應執行│││執字第818)││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1日前2、3日某│106年8月12日20時許│106年6月2日20時45分許│││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8151號│年度偵字第8151號│年度偵字第815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事實審├───┼───────────┼───────────┼───────────┤││判決│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確│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426號(編號3至9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7│8│9│├───────┼───────────┼───────────┼───────────┤│罪名│藥事法│藥事法│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18日20時34分後│106年5月7日16時19分後│106年8月10日某時許│││某時許│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8151號│年度偵字第8151號│年度偵字第815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事實審├───┼───────────┼───────────┼───────────┤││判決│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確│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426號(編號3至9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