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新財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律師
卓詠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042、13755、13974、16448號,同署90年度偵字第4109、9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新財(下稱聲請人)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判決論處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且聲請人又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原因,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 王炳宏 (原名 王淞百 )、 楊雯松 於警詢時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依該等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舊證據綜合判斷,可知案發時被害人即警員范 姜群國 要求王炳宏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王車 )之後行李箱,2人一同至王車駕駛座旁,聲請人、共同被告 許登星 迅速開啟王車右、左後車門,分別取出霰彈槍及90制式手槍,許登星旋喝令 范姜群國 繳械,斯時聲請人與范姜群國分站王車兩側,距離至少1.8公尺,而觀諸范姜群國頸部所受槍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係極近距離或接觸性槍傷,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另名警員 張紹科 復證稱有人將范姜群國自王車內拉出等語,卷附扣案霰彈槍之彈著分佈實驗結果暨槍枝照片亦顯示該霰彈槍無槍托設計,聲請人於案發時勢必將該槍持於腰際,足認范姜群國係彎身探入王車檢查之際,遭王炳宏拉出並推倒,且朝聲請人位置撲倒,因而發生聲請人所持霰彈槍不慎走火之憾事,聲請人並無擊發子彈之故意,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張紹科
及共同被告王炳宏、楊雯松、許登星、 張為師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證,暨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相關人員位置圖、現場照片、勘(相)驗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2日法醫所90理字第0221號函、同所法醫所醫鑑字第1079號鑑定書、同所94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62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75546號鑑驗通知書、同局94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940088641號函及試射結果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許登星、張為師、楊雯松於案發時搭乘王炳宏駕駛之王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大同村(嗣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路與環中路口,遭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范姜群國、張紹科駕駛警車以警示燈、鳴笛及手勢示意靠邊停車,王炳宏將王車停靠路旁後,聲請人等人均下車接受盤查,范姜群國並以無線電查詢有無前科、通緝或贓車資料,張紹科則在警車旁警戒, 嗣范 姜群國要求王炳宏打開王車後行李箱,王炳宏因此走向王車駕駛座,聲請人、許登星迅即分別開啟王車右、左後車門取出霰彈槍、90制式手槍,許登星旋持該手槍指向范姜群國喝令不准動,聲請人則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該霰彈槍令許登星退開,而近距離朝范姜群國頸部射擊1槍,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張紹科見狀準備取出警槍還擊,亦遭楊雯松抓住其手部,張為師並以雙手勒住其頸部、身體,聲請人遂承同一殺人及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持霰彈槍先後朝張紹科腹部、右下腰背部各射擊1槍,范姜群國因上開槍擊受有頸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髓受傷而不治死亡,張紹科因腹部配戴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霰彈,僅受有左腰及右下腰背槍傷等傷害,而倖免於難,聲請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旨,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逐一指駁聲請人之辯解,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原確定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與王炳宏、楊雯松於警詢時所繪製之現場位
置圖,係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觀諸聲請人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其於槍擊時已移至王車車尾左後方,斯時范姜群國在王車車尾左側,2人甚為接近,且無任何阻隔,王炳宏則在王車駕駛座左方,距離范姜群國稍遠,許登星、張為師均緊貼范姜群國,並阻隔於王炳宏與范姜群國之間(見本院聲再字卷第44頁),顯無聲請人所指范姜群國遭王炳宏推倒之客觀情狀,另王炳宏、楊雯松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雖與聲請人繪製內容不盡相同,但均顯示王炳宏於槍擊時在王車駕駛座旁,許登星緊靠范姜群國右側,2人均在王車車尾左側附近,聲請人則在王車車尾右側附近(見本院聲再字卷第41頁、第43頁),亦無從佐證范姜群國有遭王炳宏推倒之情事,參酌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已自承持霰彈槍朝范姜群國開槍,甚至供承其開槍時王炳宏「只有站在一旁,沒有任何動作」(見偵字第13042號卷㈠第214頁、第235至236頁),共同被告王炳宏、許登星、張為師、楊雯松自警詢時起均未提及王炳宏有推倒范姜群國之情事(見偵字第13042號卷㈠第4至5頁、第7頁、第42-1頁、第59-1頁、第193至194頁、第230頁,偵字第13042號卷㈡第178頁、第181頁,重訴字第27號卷㈠第70至71頁、第92至93頁、第116至117頁、第207頁,重訴字第27號卷㈡第19至20頁),證人張紹科亦僅證稱當時有人將范姜群國自車內拉出,並未提及范姜群國有遭人推倒之情形(見偵字第13042號卷㈠第183頁,重訴字第27號卷㈠第196至197頁),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620號函更敘明范姜群國係頸部遭霰彈槍以近距離射擊等節,足見本案確係聲請人持霰彈槍故意朝范姜群國頸部開槍,致使范姜群國當場倒地不治死亡,殊難認有聲請人所指「范姜群國遭王炳宏拉出並推倒,且朝聲請人位置撲倒,因而發生聲請人所持霰彈槍不慎走火」之情事,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現場位置圖,非但無從佐證其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反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確與實情相符。至聲請人雖又提出扣案霰彈槍彈著分佈實驗結果暨槍枝照片,並謂扣案霰彈槍無槍托設計,聲請人於案發時勢必將該槍枝持於腰際,足認范姜群國當時確有朝聲請人方向撲倒之情形云云(見本院聲再更一字卷第24頁、第27至28頁),然范姜群國於槍擊時並未遭人推倒,已如上述,且范姜群國係頸部遭霰彈槍以近距離射擊,其子彈射入方向雖為水平射入,但僅表示聲請人當時處於較高位置或范姜群國處於較低位置,案發時場面混亂,范姜群國實不可能筆直站立,究非可執此謂聲請人無殺人故意而係槍枝走火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意見論述綦詳(見本院聲再字卷第69頁),聲請人空言辯謂其將霰彈槍持於腰際,進而推論范姜群國有朝其撲倒之情形,要屬無稽,殊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均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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