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16號抗告人 蘇繁慧 相對人 樊晉嘉
許家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對於相對人及刑事共同被告 卓淑芬邱家郡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卓淑芬、邱家郡為向其詐欺取財,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228萬元之損害,請求相對人、卓淑芬、邱家郡賠償其損害等語。該院刑事庭就卓淑芬部分,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後,將抗告人對於卓淑芬、邱家郡及相對人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審理。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所據之刑事判決,就相對人部分未見認定屬詐欺抗告人之行為人或共犯,難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關於侵權行為之事實合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定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詐欺集團車手共犯,只因卷宗過多,無法一一陳訴,懇請調閱刑事犯罪卷宗重新審理,以免無辜受害,而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受人詐騙,而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1時30分許,
匯款58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卓淑芬);於105年11月26日11時52分,匯款59萬元至渣打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家郡);於105年11月29日10時48分,匯款58萬元至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家瑋);於105年11月30日11時17分匯款53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樊晉嘉),共受有228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刑事案件指訴在卷,並有匯款申請書4紙存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第
24-25頁、第37-40頁)。故抗告人主張其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等語,非屬無據。
㈡本件刑事判決雖僅就卓淑芬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見桃園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第3-6頁)。然相對人許家瑋對於抗告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33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該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存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6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4號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18-20頁)。另相對人樊晉嘉對於抗告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58、248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存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6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4號卷第27-27之1頁、本院卷第15-17頁)。抗告人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2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事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見原審審原附民卷第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被告為限,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抗告人既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事實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請求卓淑芬、邱家郡及相對人賠償,抗告意旨復稱相對人是詐欺集團車手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則法院自應就抗告人是否係主張相對人與卓淑芬、邱家郡,就詐害抗告人之行為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等節,予以闡明,令抗告人敘明。原裁定遽認相對人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屬詐欺抗告人之行為人或共犯,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定要件,稍嫌速斷。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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