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景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景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景達(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黃玉婷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4日│105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5年│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臺北地檢署105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1141號│偵字第1475號│度毒偵字第1970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689號│1394號│103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31日│106年2月10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689號│1394號│103號││判決├───┼────────┼─────────┼────────┤││判決確│105年10月26日│105年12月7日│106年3月21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3及5之罪,業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690│││號)│└───────┴───────────────────────────┘┌───────┬────────┬─────────┬────────┐│編號│4│5│6│├───────┼────────┼─────────┼────────┤│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通危險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犯罪日期│105年7月23日│105年10月2日採尿│105年5月10日前半││││回溯96小時內│年某時許至105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署105年│新北地檢署105年度│臺北地檢署105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6020號│毒偵字第10683號│度偵字第10749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74│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號│1347號│2493號││事實審├───┼────────┼─────────┼────────┤││判決│106年8月3日│106年8月31日│107年2月1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74│106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號│1347號│3860號││判決├───┼────────┼─────────┼────────┤││判決確│106年11月22日│106年9月25日│107年10月11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編號1至3及5之罪│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921號│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執字第7890號││││刑1年5月(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6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