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06號抗告人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魏金鳳 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於民國89年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本案共同被告 高美娥 (下逕稱其名)名下,目前市價至少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詎高美娥與其子即相對人共謀脫產,而於105年10月間,故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造成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不能,致抗告人受有700萬元之損害。又抗告人前曾於107年2月27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5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准許,於假扣押執行時,相對人於107年9月7日反供擔保250萬元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並旋於107年9月18日在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 蘇美珠 ,以此增加系爭房地之負擔,為恐抗告人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投標法拍屋繳付價款
證明、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相對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6號事件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同意書(暨委任書)、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原法院提存所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
33、52至63、66至77頁,本院卷第99-117頁)。又抗告人業經對相對人及高美娥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案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審理中,亦有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7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原已設定之第
1順位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然於反供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後,旋於107年9月18日在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蘇美珠,以此增加系爭房地之負擔一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堪認相對人客觀上,事後確有增加其財產上之負擔及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審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及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市場合理價額分別為13,117,532元、1,179,252元,共計14,296,77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83頁),且相對人於105年所得685,927元,有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是相對人前揭設定高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確已增加其財產負擔,而有致抗告人日後如取得勝訴判決,恐有無法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無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因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則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