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在嘉義縣○○鄉○○○○道往雲林縣○○鄉○○○○○道路,其友人即綽號「 阿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其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子彈七顆(共計交付八顆子彈,惟其中一顆為實心金屬物,不具殺傷力)交予甲○○保管,甲○○應允受寄保管後,旋未經許可,持有該些槍、彈,並將該些槍、彈攜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三十三之二二號住處藏放。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八顆(一顆未具殺傷力,該部分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土造子彈一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鑑驗,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八顆,分為六類:(一)二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S&B9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二)二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9mmLUGER(部分被磨滅),認均具殺傷力、(三)一顆實僅係具子彈外型支實心金屬物(未具殺傷力)、(四)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G.F.L9mmLUGER,認具殺傷力、(五)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FC9MMLUGER,認具殺傷力、(六)一顆認係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經實際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四八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可參。因之,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寄藏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係受人委託代為寄藏保管,此為其所自承,而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且寄藏應為高度行為,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其持有上開槍、彈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公訴人漏未斟酌及此,認被告係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寄藏槍、彈數量,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六顆,均屬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已經鑑驗試射之土造子彈一顆部分,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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