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八六五五八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由異議人駕駛,途經台南縣新營市○○里○○○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鐵線派出所員警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伊當日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並未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因伊認為警察舉發有誤,故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嗣後亦未曾有收受過本件舉發之通知單,是直到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突然接獲移送機關寄發之裁決書才知道此事,但伊確實未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移送機關既裁決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除異議人自認移送機關所裁決之舉發違規事實無誤外,自應先由移送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此項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異議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合先敘明。
四、而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闖紅燈,乃引據舉發單為證。惟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原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鐵線派出所警員 許泱勝 於本院調查時僅係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但事隔已久我已經不記得,我們告發時一定是有明確之違規事實才告發,並不會隨便告發」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及就異議人之自小客車係在行經前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究係有無違規【闖紅燈】之本件關鍵情節均付之闕如,而查本件舉發警員許泱勝本身既係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經過,則其對本件事實應最為明瞭,而其就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究係有如何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既無法為明確詳實之陳證,自不能僅以舉發單上之違規事實欄有填載「闖紅燈(北向南)」等語,即遽予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況本件違規事實雖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經警舉發,然卻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經移送機關為本件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則在違規事實距今已相隔近三年之情形下,顯然本件舉發員警亦無從明確陳證異議人有無前開違規闖紅燈行為,而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在途經台南縣新營市○○里○○○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除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八六五五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外,並無其他證明可為佐參,依前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移送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此項舉發之違規事實,既尚未能證明其為真實,自應受敗訴之危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在途經台南縣新營市○○里○○○路口時,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無從證明,是異議人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應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