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一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二五計算,並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己○○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依約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中期擔保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提消費者貸款契約雖僅記載借款利息按第四款方式計付,卻漏未就第四款空白處填載計付方式,惟依原告所提前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所載,本件借款固定(加減碼)利率為0點八二五,被告二人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堪信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利率係約定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點八二五計算一節尚堪採信。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