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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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仍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與朋友 吳景倫 、 張宗賢 、 洪志彬 等人至台南市○○○路○段○○○號「黃金拍檔KTV」五0五號包廂內唱歌、飲酒作樂,適乙○○與其友人 何元欽 等人亦在「黃金拍檔KTV」五0二號包廂內唱歌、飲酒作樂,丙○○因使用「黃金拍檔KTV」店內洗手間屢遭與乙○○同包廂之人擋路,雙方遂起爭執,丙○○氣憤之餘,至「黃金拍檔KTV」店外向附近販賣水果之流動攤販借得一把水果刀藏置於身上後返回店內,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又因使用店內洗手間與不詳姓名男子起爭執,致丙○○心生不滿,竟萌殺意,拔出預藏之水果刀預備殺害該男子,乙○○見狀隨即上前勸阻,並向丙○○表示大家都是自己人,張宗賢、吳景倫亦在場攔阻,詎丙○○被勸阻後,竟遷怒於乙○○,另起殺意,持前述水果刀拉住乙○○,往乙○○之右上腹部猛刺一刀,致乙○○因此受有右上腹部穿刺傷,傷口約四公分長,傷及肝臟,造成肝臟表面四公分撕裂傷、大量出血及合併休克等傷勢,倖經即時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得宜,始免發生死亡之結果,丙○○則趁隙逃逸,並將該水果刀丟棄於同市○○路路旁垃圾堆中(嗣已由垃圾車載走,不知去向)。嗣經警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循線得知係丙○○所為後,即策動丙○○到案,並扣得「黃金拍檔KTV」現場錄影帶三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被害情節及證人何元欽、吳景倫、張宗賢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及證人 卓唐瑋 、洪志彬、 黃雅雯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及錄影帶三捲扣案足資佐證。且告訴人乙○○確係受被告持刀刺中右上腹部一刀,受有右上腹部穿刺傷,傷口約四公分長,傷及肝臟,造成肝臟表面四公分撕裂傷,大量出血,合併休克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學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急救手術後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按被告持以殺害告訴人之水果刀雖遭被告丟棄而無法扣案,然觀諸經被告供承並指認與其持以犯案之相類似水果刀,刀鋒銳利,底部呈尖刺狀,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持該類水果刀朝人體腹部要害穿刺,足以致人於死,恆情自為被告所明知,竟仍持之朝告訴人之右上腹部猛刺乙刀,深及告訴人之肝臟,造成肝臟表面四公分撕裂傷、大量出血及合併休克等傷勢,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害告訴人乙○○之犯意亦足認定。雖告訴人乙○○經送醫急救倖免於難,被告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要無疑異。另其於刺殺乙○○前,係另基於預備殺人犯意,拔出預藏之水果刀預備殺害另不詳姓名男子,亦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所犯預備殺人罪,起訴書雖漏引起訴法條,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述及,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究之。其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係犯預備殺人後,另行起意所犯,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二者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因細故即持刀預備殺人及殺人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且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