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被告 楊陳麗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九、八四七○、八
四七一、九四二八、九八七○─九八九六、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B○○○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B○○○平日於其住處即台南縣大內鄉石湖村 石子 瀨三三一號經營家庭美髮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明知其家庭收入已不足以支付每月所應繳納之會款,財務陷於困境,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參加由卯○○、癸○○、 朱鑾香 、午○○、玄○○、黃○○、C○○○等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於附表一所示期日連續標會,致使會首卯○○等人不疑,均如數交付得標會款予B○○○,從而B○○○每月應負擔之死會會款即高達數十萬元;復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連續召集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共計十四會,於首會取得會款後,連續多次利用互助會員彼此互不相識,且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向活會會員詐稱其他會員得標,使各組會員陷於錯誤,均如期交付會款予B○○○,嗣於九十年七月即宣告止會,復避不見面,各該會員追償無著始知受騙,合計其詐得金額約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餘萬元。
二、案經C○○○、卯○○、癸○○、午○○、朱鑾香、玄○○、黃○○等共計六十六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法務部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B○○○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供稱: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因召集很多民間互助會,也參加很多民間互助會,遭部分會員倒會,只好冒名標他人的互助會來週轉,到最後周轉不過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供承以經營美容院維生,月入約三、四萬元,其夫無業,長子 楊玉銘 任職
紡織廠,月入約二萬七千元,次子 楊榮正 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起服役,被告所有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四九八號,門牌大內鄉石子瀨二七四之一四號二層磚造住宅,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為台南縣大內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六十五萬元,其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四八八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五八六九號,門牌永康市○○路○○○巷○○弄○○○號四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抵押權五百零四萬元,據其供述上開二房屋於九十年間尚欠之債務分別為四十萬元及三百餘萬元,則以被告之家庭收入,維持生活及支付抵押貸款本息之情形下,顯無餘力支付龐大之會款。
㈡被告所參加如附表一卯○○等七人召集之互助會,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以高
額利息標下大多數之互助會,並自卯○○等取得會款,業據卯○○、癸○○、朱鑾香、午○○、玄○○、D○○○(即黃○○之配偶)、C○○○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提出各該互助會單、款項借用證等附卷,經核屬實,並經被告坦承不諱。
㈢被告自任會首,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召集如附表二所
示互助會共計十四會,有互助會單十四份附卷,截至九十年七月止會為止,其中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九等互助會,經訊問已知活會會員,其已知活會數均多於實際應剩活會數,均據各該會員C○○○、辰○○、丑○○○、亥○○、E○○、天○○、 楊清輝 、丙○○、壬○○○、宙○○、戌○○○、巳○○、乙○○、地○○○、宇○○、己○○、申○○、酉○○、A○○○、丁○○、未○○、庚○○、 鄭椿梅 、甲○○、子○○、寅○○○、戊○○、辛○○○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陳述無訛,並有上開「B○○○倒會詐欺案受害人資料調查表」及渠等所提出互助會簿影本附卷可稽,經核屬實,並經被告B○○○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確有利用上開被害人相互不認識之際,以口頭向上開被害人表示得標,進而冒標之情事。
二、綜上情節以觀,被告B○○○明知其財力顯然不足以支付每月龐大之會款,猶自民國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間連續參加附表一所示各互助會,並以高額利息標下大部分互助會,取得會款,又連續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利用每月開標以口頭表示或依會員得標之意願,冒用會員名義標會,繼續收取會款據為己用,其意圖詐取互助會會款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無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嚴重、大多數之被害人平日辛勤所累積之積蓄均為其詐欺取得,血汗化為烏有、於案發後偵審期間,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害,被害人訴求無門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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