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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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點十二分左右,經人駕駛並停放於彰化縣○○鎮○○路及員集路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執勤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逕行開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其並未駕駛前述小客車離開台南縣、市,且該小客車亦未經他人使用而行經案載違規地點,因之並無原處分意旨所指之在案載違規地點違規停車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點十二分左右,經人駕駛並停放於彰化縣○○鎮○○路及員集路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而違規等情,雖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警察局田中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一田警交字第0九一00一六三七七0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一田警交字第0九一00一七七0八0號書函各一份在卷足參。然而,證人即住在異議人上開住處隔壁之 王基人 ,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之小客車是他們夫妻在開,我是住在他們隔壁,所以我知道他車子情況,他們平常都把車子停在門口,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當天我有看到異議人之車輛,停在他們家門口,也未出遠門,他們都在市區○○○○○段時間並未聽到他們有到過別的縣市,他們是在做賣小鳥的生意,我家是在他家隔壁,我可以確定當天異議人並沒有出遠門去田中,異議人之車是0陽喜美的舊車,所以很少出遠門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據此並參酌證人王基人親自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王基人之前開證言內容,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從而,顯見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應未有經人駕駛而違規停放於案載地點之情事。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有誤,或係執勤警員誤看、誤記,或係該停放於案載違規地點車輛之駕駛人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所致。此外,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執勤警員,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確有上述違規停車之情事,故本件尚難僅因執勤警員之前述舉發內容,即遽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停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右開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既然未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