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中午十二點三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永平路之交岔路口時,並未闖紅燈,然竟遭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予以攔查並當場開單舉發,實際上其經過之路口僅係閃黃燈,而無紅綠燈之變化,執勤警員是否受績效之壓力而任意舉發,其當場曾向警員表示未闖紅燈,也有目擊者看見,是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中午十二點三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永平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以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駕車等違規情事,除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永警交裁字第0九一00一七五六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外,另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 黃國龍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其係騎機車由台南縣永康市由東往西行駛,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亦係同向行駛,當時其正好在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異議人則從其左側通過路口,而當時路口的燈號仍是紅燈,其便前去攔查,而在下一個路口前把異議人攔下來,異議人曾說經過中山北路與永大路口時是閃光黃燈,並沒有闖紅燈,但他有告訴異議人說異議人所闖的紅燈,是中山南路與永平路交岔路口之紅燈。當時其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十幾秒後,才看到異議人開車通過路口,所以可以確定確實有闖紅燈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此參以證人黃國龍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而證人黃國龍復係於駕車巡邏途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並非專門定點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而查獲,故衡情證人黃國龍應無為求績效,而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另就證人上述所言:「當時其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十幾秒後,才看到異議人開車通過路口,所以可以確定確實有闖紅燈」等情以觀,證人對於異議人駕車違規闖紅燈之情形,亦應無誤看之可能。況執勤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黃國龍之前開證言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實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駕車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其所經過之路口燈號,係閃光黃燈,而非紅綠燈號誌云云,然其所指之交岔路口,係「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永大路之交岔路口」,則據其於本件移送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上指述明確,顯見異議人所爭執之違規地點與本件實際違規地點之「中山南路與永平路之交岔路口」已非相同。另如前述,證人黃國龍警員於取締舉發當時,即已明確告知異議人其所違規闖紅燈之路口,並非異議人所自稱之「中山北路與永大路口」,而異議人事後於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上,則仍指稱其經過該「中山北路與永大路交岔路口」時,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足見異議人應係欲藉其駕車經過「中山北路與永大路交岔路口」之燈號為閃光黃燈之情形,以混淆並規避其經過「中山南路與永平路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信,而且異議人所稱之目擊證人,經核亦無傳訊查證之必要。此外,當天另有警員在路旁照相,係為取締路旁違規停車而採證,與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無涉等情,亦據證人黃國龍警員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同上開訊問筆錄參照),可知該路段其他警員之照相採證行為,與本件違規事實並無任何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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