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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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九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李勝彥代理人張國強複代理人李玲玲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為八六B0三七二九D號、八六B0三七三0D號之債票貳張,含第六至十期之付息票),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九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二百萬元及第六至十期之付息票為假處分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部分付息票即將到期,有領回辦理付息手續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九0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五六號提存書各一份、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號碼為八六B0三七二九D、八六B0三七三0D號之債票二張以及第六至十期之付息票(以上均影本)十二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何清池~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