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0號
原告丁○○
辛○○乙○○己○○子○○丙○○庚○○丑○○癸○○
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元球數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壹拾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丑○○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核准設立登記後,於經營期間陸續聘僱原告等十一人於該公司任職。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開始延誤發放同年八月份薪水,直到同年九月份底在未通知員工情況下,逕將內部生財器具搬走,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共積欠原告等十一人兩個月份薪資,如附件一所示。
2、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因被告未依上揭規定預告原告,即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等十一人均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如附件二所示)。
3、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任職期間每滿一年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如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原告等十一人任職及離職日期和其資遣費均如附表三所示,故被告就上述工資、預告薪資、資遣費之費用合計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如附件四所示)。
4、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任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申訴書一紙、員工職員卡、銀行薪資轉帳存款簿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末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經預告即歇業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遺費及被告積欠之工資,合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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